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6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張順良
蘇麗麗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1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養生館」,因其商業之負責人張順良、蘇麗麗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順良、蘇麗麗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養生館」之商業登記負責人,依渠等知識經驗可預見「○○○養生館」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仍基於幫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容留甲○○幸等3人在店內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並從中抽取新臺幣500元。被移送人張順良、蘇麗麗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11號分別判處張順良有期徒刑4月、蘇麗麗有期徒刑2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張順良、蘇麗麗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養生館」之負責人,二人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111號分別判處張順良有期徒刑4月、蘇麗麗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移送事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
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復與被移送人二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甲○○幸等3人及消費男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而堪以認定。
㈢被移送人張順良、蘇麗麗既為上址「○○○養生館」之負責人,
其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考量若容任該處所繼續經營,將影響周遭治安及秩序,有必要勒令歇業,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