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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6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馮仲寬

林宏哲

劉祐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40043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仲寬、林宏哲、劉祐豪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布條壹條及擴音器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馮仲寬、林宏哲、劉祐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22日10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3人於上開時、地,以朝上址之葆璨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擴音器播放「葆璨企業,侵占股權,偽造文書,欺負老實人」等語及持白布條抗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邱彥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亦即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屬之。查被移送人3人持擴音器播送錄音並持白布條,致同處該工業區之其他公司打電話關心,經證人邱彥棚陳述在卷,被移送人3人主觀上確有影響上址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堪認已妨害上址之安寧秩序,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應予依法論處。

四、是核被送移人3人所為,均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在上址滋擾公司行號,破壞附近安寧秩序,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其等之犯後態度、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期相當。

五、扣案擴音器為被移送人劉祐豪所有,扣案白布條為被移送人3人共同所有,據被移送人3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15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