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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74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廖騰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62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騰緯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辣椒水槍一支,沒入之。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17日20時4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中山讚」社區1樓大廳。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槍1支,並持之向被害人陳虹妤、邱涵芬噴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虹妤、邱涵芬、證人即大樓社區晚班保全人

員陳芊豪、證人即被移送人之同居人許紫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初篩影像。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扣案物品照片。

㈦扣案之辣椒水槍1支。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辣椒水槍1支,並持以向被害人2人噴射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足堪認定;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供稱:攜帶辣椒水槍是為了防身云云,然被移送人本件係於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公共空間,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核非適法、適切之理由;又被害人2人遭被移送人以辣椒水槍噴射後,出現吸入性嗆傷、皮膚灼傷、眼睛刺激等不適反應,可認該辣椒水槍係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且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應同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處罰要件;至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雖係「噴射」,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行為人以有殺傷力之物品造成他人身體危險之虞,噴射之行為自屬廣義之「投擲」行為,併此說明。末扣案之辣椒水槍1支,其外觀與真槍形似,倘非專業人士難以立即清楚辨別,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綜合上情,可認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數規定,應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並參酌證人許紫喬證稱被移送人最近情緒不穩定等語,以及被移送人於114年12月間至身心科就診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辣椒水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斟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情節並非輕微,經斟酌比例原則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移送意旨另認被移送人持辣椒水槍向被害人2人噴射,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惟:

㈠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違

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情,惟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此部分亦係專處罰鍰之違序行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依法處理,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將上開部分移送本院,此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裁罰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