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7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廖軍瑜
鄧玴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軍瑜、鄧玴瑋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6,000元。
扣案之玩具步槍1把,沒入之。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廖軍瑜、鄧玴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29日20時4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㈢被移送人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輪流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步槍1把嬉戲把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大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玩具步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扣案之玩具步槍具有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及外觀,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已易使一般無相關知識之平凡社會大眾有所誤認。再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移送人2人行為之地點係位在馬路旁,隨時有車輛及行人往來,被移送人2人在此輪流手持玩具步槍而為上膛及試瞄等動作,實有引發往來或在場不特定公眾恐慌之可能性,確有危害公眾安全之疑慮。再者,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稱係跟朋友開玩笑而為上開行為,然此顯非攜帶上開玩具步槍之適法、適切事由。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玩具步槍1把,為被移送人廖軍瑜所有,供其違反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