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7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協軍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市後火車站停車場)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84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協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強力膠肆支、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協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21日17時3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市後火車站停車場)圍牆處。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協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㈢扣案之施用過強力膠4個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改,及審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施用過強力膠4個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聲請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