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7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張高鳴
即花世界時尚會館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高鳴即花世界時尚會館,其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高鳴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花世界時尚會館」之商業登記負責人,其可預見「花世界時尚會館」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仍基於幫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容留陳氏紅等3人在店內進行「全套」、「半套」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並從中抽取新臺幣1,000元。被移送人張高鳴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處張高鳴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移送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爰依法移送本院裁定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花世界時尚會館」之負責人,被移送人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移送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世界時尚會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移送人、關係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陳氏紅等3人、消費男客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被移送人既為上址「花世界時尚會館」之負責人,其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考量若容任該處所繼續經營,將影響周遭治安及秩序,有必要勒令歇業,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移送書雖記載唐炎球為被移送人,然此部分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15年1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1150000435號函更正為「關係人」,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准駁,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