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7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林國保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404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保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5千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國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17日上午9時21分至同日9時42分(移
送書誤載為29分)。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心情不佳,竟以行動電話
0000000XXX(門號詳卷)撥打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案電話,經員警勸阻,仍持續無故撥打分局報案電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林國保警詢筆錄。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話紀錄、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職務報告。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等無故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並經員警加以告誡、勸阻,猶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端撥打電話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經員警勸導後,仍持續撥打專線電話,已嚴重妨礙警察執行勤務,且影響其他真正有需求之民眾,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移送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