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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羅萬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8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萬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條貳條、殘渣袋壹個,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羅萬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8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三角公園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蒐證照片。

(三)彰化縣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扣案之強力膠條2條、殘渣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乃於公眾往來場所吸食強力膠氣體,所為顯無足取,並衡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情事,再衡其違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現擔任臨時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沒入:扣案之強力膠條2條、殘渣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