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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義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178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688號),提起上訴,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其餘被訴部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公然侮辱部分外,均撤銷。

蔡義十犯毀損他人器物罪,共6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義十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王朝榮之住處(地址詳卷)大門、窗戶玻璃、地下室鐵門及門柱等處致令不堪使用。

二、蔡義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前不詳時點,在王朝榮住處大門上以簽字筆書寫「王朝榮全家不只垃圾社會敗類蔡義十題」文字,公然侮辱王朝榮,足以貶損王朝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毀損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榮(下稱告訴人)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大門、窗戶玻璃、地下室鐵門及門柱等處致令不堪使用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不對在先,伊忍不住,才會破壞鐵門等物云云。觀之卷附之告訴人住處大門、窗戶玻璃、地下室鐵門及門柱等呈現多處之磁磚或門柱破損、鐵門凹陷之情,自有影響其美觀或效用,而致令不堪用,此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告訴人住處毀損照片、監視器影片可佐,被告所辯,難以合理化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其所辯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次毀損行為,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坦承有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以簽字筆書寫「王朝榮全家不只垃圾社會敗類蔡義十題」文字之行為,惟辯稱:我會做這些事是有原因的,跟王朝榮的祖先有關係,我回答是你們家的事情,後來我們發生爭執,那不是垃圾是什麼,所以我才會這樣寫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且係一集合式住宅,其竟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以簽字筆書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王朝榮全家不只垃圾社會敗類蔡義十題」文字等事實,有卷附之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供參(見114他1099號卷第9頁),被告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明確記載告訴人全名並特定其人,則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徵灼然,至其所引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即其動機為何,僅係刑罰裁量上應行審酌之情狀,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其所辯,尚難卸其罪責,其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6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6次毀損他人器物及公然侮辱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毀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各

別犯意,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毀損王朝榮住處大門、窗戶玻璃、地下室鐵門及門柱等處(詳見附表)致令不堪使用,使王朝榮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居住,因認被告除涉有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外,另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

:是告訴人不孝才會搬走的,伊沒有妨害自由,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⒉依卷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損情狀之客觀證據,固堪認被告

有毀損犯行,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惟被告乃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無從依該毀損客觀情狀之證據即推斷被告係以毀損之手段恐嚇告訴人,及有何妨害告訴人繼續居住之強制行為。再者,告訴人所提告訴狀,其內提及「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之告訴,其事實之描述乃指「被告前有破壞花草盆栽等行為經法院判決後,仍為本次持鐵棍、大鐵鎚之武器破壞王朝榮住處外牆壁、玻璃、鐵門等物,王朝榮全家終日活在被告不定時的辱罵及威脅陰影下,深怕某日遭被告持武器追殺」(114年度他字第1099號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證稱:「已經搬走了,那裡沒辦法住了」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1099號卷第56頁),惟此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不能單憑其指述被告為本案毀損行為,遽認被告即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尚需有相關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原審時雖指稱被告拿工具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時,其都在屋內(見原審卷第33頁),惟被告在為各次毀損行為時,依卷內事證僅足認係對該住處外之大門、大門門柱、窗戶玻璃等物為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進一步針對屋內之告訴人為任何恐嚇或強行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動作或言語,實難謂被告此部分毀損行為有併隨恐嚇或妨害居住之強制犯行。㈢從而,被告除了確有前揭毀損他人器物罪外,公訴意旨所指

其餘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器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毀損犯行,另涉有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行之事證明確,且3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固非無見。惟依上開所述理由,被告此部分僅足認定構成毀損他人器物罪,原判決另認亦成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歷經多次紛爭,

仍未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竟以多次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門柱等方式(詳如附表所載),造成告訴人受損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及其所為態樣、手段、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罪責相當性與比例原則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公然侮辱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所為有所不該。又被告先前已因類似行為經本院論罪科刑,竟仍未見收斂,再犯本案,並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負債,已婚,有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該判決理由中說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故除公然侮辱部分外,其餘被訴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駁回上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除駁回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9月28日15時25分至28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 2 113年11月27日12時27分至29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窗戶玻璃 3 113年11月29日13時15分至19分 被告手持鐵棍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 4 114年1月22日10時44分至45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告訴人住處地下室鐵門 5 114年2月3日11時16分至18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門柱 6 114年2月5日15時33分至35分 被告手持大鐵鎚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