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彥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潘彥霖與林奕汝為朋友關係,詎潘彥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林奕汝對其之信任,自民國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奕汝謊稱:員工親人開刀之醫療費、喪葬費及其母親醫藥費,需錢孔急等語,致林奕汝陷於錯誤,陸續以轉帳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潘彥霖,嗣潘彥霖僅還款1萬元後即置之不理,經林奕汝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潘彥霖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彥霖(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114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奕汝收受11萬元,且已返還1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此僅為單純民事借貸糾紛,被告遲延還款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而非主觀上自始無意或不能給付之財產詐欺犯罪類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起至同年11月7日止,
接續向告訴人借款共16萬元,其中5萬元借款原因為律師費,餘11萬元借款原因為員工親人開刀之醫療費、喪葬費及其母親醫藥費,而被告確實有給付律師費之需求,然員工親人開刀之醫療費、喪葬費及其母親醫藥費等理由係屬虛構,嗣被告僅還款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29、57-59頁),並有借款契約書(偵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上卷第15-17頁)、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張(簡上卷第19-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與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或虛構,使貸與人喪失正確研判之機會,或基於錯誤訊息而決定借款,自屬施用詐術。本案被告既供承員工親人開刀之醫療費、喪葬費及其母親醫藥費等借款理由為虛構(偵卷第58頁),被告以此等不實之自身家人或員工之緊急狀態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足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之借款原因,而基於此等錯誤訊息而同意借款,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前述刑法所規定之詐術,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又被告將上開內容不實告以告訴人而取得款項,自足認定其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辯稱此部分僅為借款等語,尚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紀錄,正值青壯卻不思勤勉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利用友人信任並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顯見習性及人品不佳,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經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因被告尚有10萬元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案詐欺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