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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清全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2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上訴人即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15-217、225頁),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重度憂鬱症及躁鬱症,定期服用使蒂諾斯等藥物,造成我難以控管情緒,而傷害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度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判處最低度之處罰等語(簡上卷第59-60、223-224、253-256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獲取被害人諒解等事項,均為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已有悔悟之判斷依據。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69頁),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攸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難謂適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因而服用

使蒂諾斯藥物,致其案發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6月20日即因細故與告訴人在娃娃機台主之群組中發生爭執,彼此已生嫌隙,此有原審卷附之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27-153頁),數日後,被告於凌晨時分前往娃娃機店,與在場之告訴人爭吵,隨即持老虎鉗向告訴人揮舞,並徒手攻擊告訴人,被告當時步伐穩健,沒有任何晃動、不穩之狀態,其動作言行舉止均無異狀,與一般常人無異,有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偵卷第187-191頁),而且被告行兇之對象始終只有告訴人,其他在場之人見狀將被告及告訴人拉開時,被告也只針對告訴人攻擊,顯見被告仍具有辨識、選擇下手對象之能力,倘被告確實因為藥物作用而有「複雜性睡眠行為」之情形,並因而喪失或顯著降低其控制能力,何以被告未曾攻擊在場之其他人?是被告固有因病就醫領取使蒂諾斯藥物之紀錄,然不足證明確認其案發當時有因服用上開等藥物致精神心智、辨識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顯難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竟攜帶老虎鉗至案發地點作勢攻擊告訴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及頸部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語(簡上卷第269頁)之意見;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移工仲介工作,現因精神狀況而休息,並經彰化縣政府判定為二級失能,需長期照護,已與妻子在印尼辦理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妻子與子女均在印尼生活,罹患重度憂鬱症,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可憑(簡上卷第29、159-178頁),經濟不穩定,為中低收入戶,生活仰賴姊姊接濟,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