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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㈡本案經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被

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對被告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使被告全身傷痕纍纍,僅遭判處拘役30日,而被告僅對告訴人構成毀謗,且本人無任何前科,卻也判拘役30日,有失比例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被告不思以理性

及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駕車到告訴人住處附近,沿路灑散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宣傳單及冥紙,妨害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踰越罪責框架,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