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奕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18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奕任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量刑不服,請求予以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為累犯,衡酌各情予以加重其刑(所論核無不合,應予援用),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加深思熟慮,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朱森淇,致告訴人朱森淇心生畏懼,可認其缺乏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以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朱森淇之意見,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當時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另被告上訴後,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亦未見有何改變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奕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奕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板模支撐桿參佰伍拾支、鐵巴達肆佰參拾支、斜撐桿壹佰伍拾支、蝴蝶片貳仟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0至11行更正為「斜撐桿150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惟其係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至16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加深思熟慮,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朱森淇,致告訴人朱森淇心生畏懼,可認其缺乏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朱森淇之意見(見院卷第46頁),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當時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如犯罪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板模支撐桿350支、鐵巴達430支、斜撐
桿150支、蝴蝶片2000片等工程料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約以13萬至16萬元變賣(見偵卷第57、265頁),然告訴人黃亞涵於警詢時稱:損失總金額約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所述變賣金額,低於該等工程料件之現有價值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其所竊得之原物(即該等工程料件)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此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號被 告 盧奕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任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盧奕任與其父親盧彥璋(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12年間與朱森淇合作,由盧彥璋、盧奕任父子招攬粗工至朱森淇之工地工作。盧奕任、盧彥璋並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提供其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旁空地讓朱森淇暫時放置其租用之板模支撐桿350支、鐵巴達430支、斜撐桿約150支、板模300片、北美(板模用木桿)250支、蝴蝶片2000片等工程料件。盧奕任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陳明哲(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中板模支撐桿350支、鐵巴達430支、斜撐桿約150支、蝴蝶片2000片工程料件分批載往彰化縣二林鎮顯鑫回收站及彰化縣二林鎮彰123縣道與四維街附近之某回收站進行變賣,以此方式侵占朱森淇上揭工程料件。
三、盧奕任因與朱森淇有工程款糾紛,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月5日17時1分許及同日18時9分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向朱森淇恫稱「盡量躲,我工人的工錢如果沒有給我,我每天都來二林監獄亂,亂到你工程沒法做」、「你最好躲好,不要讓我找到」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朱森淇,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朱森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奕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盧奕任於112年12月20日有提供其上開住所旁之空地讓告訴人朱森淇暫放上開工程料件,且在未獲告訴人朱森淇同意,逕將工程料件分次變賣。 2.被告盧奕任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朱森淇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盧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朱森淇有將上開工程料件暫置在被告盧奕任住所旁空地。 2.被告盧奕任未告知告訴人朱森淇而擅自將上開工程料件變賣。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因被告盧奕任向證人陳明哲稱可將朱森淇寄放之工程料件載去變賣,證人陳明哲因而與被告盧奕任一同或單獨將上開工程料件分4至5趟載去變賣。 4. 證人即告訴人朱森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盧奕任未得同告訴人同意即將其暫置在彰化縣○○鎮○○巷0號旁空地之工程料件變賣。 2.被告盧奕任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簡訊之事實。 5. 證人黃亞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6. 告訴人朱森淇與被告盧奕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盧奕任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簡訊之事實。 7. 被告盧奕任住所現場照片(警卷照片編號5、6、7) 上開工程料件堆置在被告盧奕任住所旁空地之情形。 8. 112年12月20日、12月29日顯鑫回收站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人陳明哲將上開工程料件載至顯鑫回收站變賣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盧奕任先後2次傳送訊息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恐嚇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