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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素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114年度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蘇素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即量刑及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㈡本案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蘇素慈並無上訴

,且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緩刑宣告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緩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替蕭吉閔撰寫刑事告訴狀而獲得新臺幣6

7,5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原審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未洽;原審既然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緩刑所附條件係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小於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得保留其犯罪所得,不僅不足以遏止犯罪,反有縱容此類犯行之慮,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妥適之刑及沒收等語。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審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律師證書,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卻為賺取報酬而為代他人撰狀之訴訟行為,除影響委託人權益外,亦有損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1名尚在就學子女、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須按月清償2萬多元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蕭吉閔所陳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被告與告發人蕭吉閔為親戚關係,蕭吉閔明知被告非律師,卻仍主動向被告稱「急事找、我車禍調解、你有經驗嗎?抽成、我想委託人處理」等語,而向被告尋求法律協助,被告也告知蕭吉閔如何自行處理(見偵卷第105至109頁之對話紀錄);而在蕭吉閔仍希望被告協助處理後,被告向蕭吉閔表示要收取理賠金額三成費用(見偵卷第41頁之對話紀錄),蕭吉閔也向被告表示「如果收費要20%我找專業公司就好,我這邊感謝舅媽付出的心力辛勞我願意給15%」等語(見偵卷第61頁之對話紀錄),足見蕭吉閔是為了節省費用之支出,而找被告處理訴訟案件,被告並非隨意向陌生人招攬業務,本案係偶然犯之,而非常態性犯罪,故原審為最輕度量刑,尚屬妥適。故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執行律師業務與蕭吉閔約定報酬,並因蕭吉閔拒絕給

付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員小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對蕭吉閔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1,055元,其中包含委任報酬67,500元、利息2,182元、訴訟費用810元、執行費563元等情,有判決書、被告所提出之手寫清單、帳戶明細可證,並經被告將法院所撥款之71,055元全數匯給蕭吉閔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可證。上開金額中之本金67,500元及利息2,182元,屬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餘之訴訟費用810元、執行費563元,則為法院向蕭吉閔收取之訴訟費用;被告將所有費用一併匯還給蕭吉閔,不但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也彌補蕭吉閔金錢上之損失,故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實為過苛,故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違反律師法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犯罪,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蕭吉閔明知被告非律師,仍委任被告處理訴訟事務,並承諾給予15%之賠償金額作為報酬,甚至向被告稱自己出席調解時「裝病行動不方便、我裝病滿真的」等語及提供空白計程車單據(見偵卷第97、113頁之對話紀錄)給被告,難認蕭吉閔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僅屬於告發人,故不予援用刑法第38條之1第4款,併此敘明。

⒉故原審漏未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既然已將所得利益均返還給蕭吉閔,並彌補蕭吉閔之財產上損失,自無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負擔之緩刑部分)㈠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

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

㈡原審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部分,然未及於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無獲得任何利益,而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情事,故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暨所附負擔部分,既未及審酌此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除已將本案所獲報

酬返還蕭吉閔,也彌補蕭吉閔金錢上的損失;本案既為偶然性犯罪,被告支出勞力及時間替蕭吉閔處理車禍事宜,不但導致親戚間反目,並因而罹犯刑典,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教訓後,應不致於再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而本案被告本基於親戚情誼方協助蕭吉閔處理事務,卻因法律觀念不足,並貪圖利益,主動向蕭吉閔表示要收取理賠金額三成費用(見偵卷第41頁之對話紀錄),並替蕭吉閔撰寫刑事告訴狀,故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上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