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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OO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20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楊OO(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1至3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周OO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完畢,有傷害和解書在卷可稽,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被告之配偶,遇有

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紛爭,然其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挖土機操作員,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參以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判決宣示時,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