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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憲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2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了,希望給我緩刑;告訴人蔡東嶧跟我太太外遇,我不可能和解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末按行為人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固不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此觀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即將且有「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之情形,列為「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判斷標準之一自明。

㈡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冒用「蔡

東嶧」之名義為本案行為,損及「蔡東嶧」及臉書公司之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低度之刑,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以獲取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聽被告的說詞,沒有悔過之意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罪行為所破壞之法和平性迄今仍未修補回復,是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