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中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中來僅就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此經被告陳明無誤,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3頁),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給予緩刑,不要沒收機台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併參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擅自改裝選物販賣機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過往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經營規模,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應予沒收及追徵未扣案選物販賣機10台(含其內之電子遊戲機IC板10片)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又被告本案改裝10台選物販賣機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原審已綜合判斷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各種量刑因子以為考量,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類似案件,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給予不起訴處分,被告理應知悉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之觸法風險,卻又犯本案,本院因認本次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尚非有理。
(二)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0台(含其內之電子遊戲機IC板10片),均係被告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已知悉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之觸法風險,卻又犯本案,該等機台為被告觸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沒收該等機台有其必要性,且沒收後亦無明顯對被告生計產生嚴重影響之虞,是以本案沒收並無顯有過苛之情形,被告請求不予沒收該等機台,並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