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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亭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葉亭筠(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理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為親密對象,但告訴人不斷用甜言蜜語欺騙我的感情,這次是因為我彰化家裡有事須回家,被告就去找別的女生享樂,讓我非常不悅,是他不斷欺騙我的感情,我才會忍受不了而持鐵鎚將其招待所的桌子與電視砸壞。我沒想到告訴人會告我,且事後調解過程與開庭時都不出面。原審判決我拘役55天,我本來想算了,但我母親說要讓法官知道整件事的經過,該賠的我們願意賠,但不能接受對我們過分的羞辱,且55,000元的罰金對我們也是一個沉重的壓力,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審酌被告上揭上訴理由,均無礙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毀損罪之成立,且原審判決就量刑亦已詳細說明其審酌之事由及依據等情,認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違法及不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亭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亭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共23張」應更正為「遭毀損現場照片暨被告將毀損過程畫面PO上網翻拍照片共23張」,及補充「告訴人楊登霖指認被告葉亭筠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無法載其回高雄,心生不滿,即以榔頭毀損告訴人所有大理石桌、電視螢幕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陪侍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用以毀損告訴人大理石桌、電視螢幕之榔頭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供稱該榔頭係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招待所內等語(見偵卷第

13、18頁),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2號被 告 葉亭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亭筠與楊登霖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9時20分許,在楊登霖所租賃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招待所內,持現場之榔頭敲打破壞該處之大理石桌、電視螢幕,致該大理石桌、電視螢幕遭砸毀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登霖。

二、案經楊登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亭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登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施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共23張、扣案之榔頭1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