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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924號、第1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第10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嗣辯護人於審理時仍表示已與被告確認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近十萬元之卡債問題,又領有殘障手冊,原審量刑過重,無法負擔,好不容易謀求保全工作,無法放棄工作入監服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表示已經誠心悔改,考量到他的精神狀況不佳,經濟能力也有限,原審判決量刑對被告而言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結果,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2具父子關係,亦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坦認本案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判決所處拘役40日,對照該罪之法定本刑亦屬輕刑,可認係對被告所為之適當量刑評價,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信用卡帳單(見簡上卷第11、15、17頁),以證明其尚有欠款,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經鑑定為原發性「情感性精神疾病」,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51至66頁之彰化縣政府民國114年9月12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367910號函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資料、第13頁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亦因「右眼脈絡膜血管瘤」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檢查診斷為:「右眼脈絡膜血管瘤合併黃斑部水腫」(見簡上卷第77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2月1日院醫事字第1140016848號函),雖原審未審酌上開事由,然與被告犯罪情節等其他量刑因子整體審酌後,並不足以動搖原審的量刑結果,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