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俊佑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陳俊佑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我僅就量刑(含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9頁),故依前述法律明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偵查中就已經認罪,且本案僅係幫助犯,我在法院審理中也已經跟告訴人吳怡霈達成調解,希望能改判較輕之刑度,並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2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民國114年10月7日,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於114年11月10日已按期賠償告訴人第1期1萬元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85至86頁),則被告於案發後所賠付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在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依上揭規定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此情而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量刑(含未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本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所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及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處,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未諭知緩刑,雖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上訴之範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存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主張,依法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率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按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意見(參上開調解筆錄)等節,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