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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宗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1570號、113年4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6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宗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張噴金與葉姿君及其友人許翔棻只有口角,並未出手打許翔棻,為何要受到法院科處拘役20日之判決,被告願受更重刑即拘役100日之判決,而撤銷對於張噴金之刑責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4條、第367條、第362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可參。又按檢察官、被告雖同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立場各異,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有要求正當適用法律之責任,故不僅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至於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之母張噴金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號,肘擊告訴人許翔棻,致許翔棻受傷,因而觸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40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簡易判決、張噴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查張噴金為成年人,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被告郭宗林既非上述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亦非上述簡易判決之被告張噴金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無權對上述簡易判決提出上訴,況且上述簡易判決業已確定多時,已無從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

㈡被告於上述時間、相同地點,出手毆打許翔棻,致許翔棻受

傷,因而觸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處拘役30日,亦有該簡易判決存卷為憑,然被告上訴求為更重刑度,依上說明,非屬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此部分亦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有上列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處,且均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