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A0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2、A03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以及均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01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於本案審理後即將住家大門鎖住,不讓告訴人返家居住,並設法趕走告訴人,被告2人霸佔告訴人之工廠經營○○事業,且於本案毆打告訴人,原審僅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無法讓被告2人真心悔過,原審對被告A02、A03分別判處拘役55日、45日,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被告A02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被告A03就本案傷害犯行應科以通常之刑(所持理由核無不合,均予以引用),以及被告A02、A03分別為告訴人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被告A02率爾以身體、膝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抓住告訴人右手,被告A03再以雙膝跪地之方式壓制告訴人左手,期間持續約30分鐘,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頸部、右手腕、胸壁挫傷與擦傷等傷害,顯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進入住宅之權利,被告2人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對被告A02、A03量處拘役55日、45日,同時就被告A03遭科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此項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已如上述;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讓告訴人返家居住、設法趕走告訴人並霸佔其事業經營等情,認被告並未真心悔過等情,惟此部分無論是否屬實,經核係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其他家庭紛爭,均難認與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有直接關係,亦無從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事項。另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補過之作為,並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判決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一)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再參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載稱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告訴人同意且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認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且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尚未受償之告訴人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將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均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
(二)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既均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且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之負擔 (新臺幣) 備註 被告應連帶給付相對人A0190,35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45,000元,餘額於115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 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A03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55日。
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公訴意旨就被告A02傷害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恰,然此與被告A02所犯前揭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均同一,並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56頁),已無礙被告A02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告訴人A01非被告A03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刑法第31條第2項,就被告A03本案傷害犯行應科以通常之刑。
㈢被告A02、A03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02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A03分別為告訴人
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被告A02率爾以身體、膝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抓住告訴人右手,被告A03再以雙膝跪地之方式壓制告訴人左手,期間持續約30分鐘,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頸部、右手腕、胸壁挫傷與擦傷等傷害,顯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進入住宅之權利,被告2人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A02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被告A03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被告2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分別為A01(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與○○,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A03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1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前,明知該建物為A01所有,詎A02、A03見A01欲進入該住宅而與A01發生爭執,A02、A03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A02以雙手平舉阻止A01走向該住宅,再猛力推擠A01致A01向後倒地,A02以身體、膝蓋將A01壓制在地並抓住A01右手,A03再以雙膝跪地之方式壓制A01左手,期間約持續30分鐘,致A01受有右肩、頸部、右手腕、胸壁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並妨害A01行動自由及進入該住宅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A02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A01壓制在地,
直至警察到場,才放開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A03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雙膝跪地方式壓制告訴人A01等情,足認被告A03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告訴人A01之指訴、報案資料、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勘驗筆錄:被告2人共同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到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到場時,被告2人仍將告訴人A01壓制在地等情,足認被告2人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等本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2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2人下手之重,犯後不知反省,對告訴人A01提起傷害告訴,又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等情,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