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張水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張水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張水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刑度上訴並求為緩刑,此業經其陳明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之刑度及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行為那一陣子被告歷經喪偶,心情不好,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三個案件共賠償了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代理人也有說要給被告機會,被告的身體不好,牙齒不好,眼睛也要開刀,請求給予輕判並緩刑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其無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求為輕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甫於民國114年3月6日經歷喪偶之痛,之後也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賠償之金額高於被害人之實際財產上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頁),告訴代理人也到庭供稱:希望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