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仁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且毀損的部分有自首,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被告主張其就毀損犯行符合自首部分,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以及執勤員警,分別函覆略以:本案係報案人陳芷莉向警方報案才得知該案犯罪事實,並由事後通知嫌疑人楊仁銓到案說明,故楊嫌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及職於113年4月16日16時至18時擔服值班勤務,經查紀錄當時段所內正在協助處理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因時間已過1年多,對於楊仁銓所述是否在113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至所陳述毀損案件未有印象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10月29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3323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115年2月2日和警分偵字第115000181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1、105至10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述,應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除構成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原審卷第17至25頁),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未能反躬自省,反而藉詞推諉卸責,足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