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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家霖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康家霖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康家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示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等語,堪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宣告刑部分,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顯然過輕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康家霖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為理由,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告訴人陳報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業已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努力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自屬有別,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1日,尚有未洽。原判決即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方

式,率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衝突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和解後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於緩刑期間須交付保護管束,而被告為職業軍人,現於連江縣服役,被告於訊問時亦表示有難以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故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