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逸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逸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且處以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及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上訴人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並已將侵占之保費匯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明,且被告雖返還部分侵占款項給上開保險公司,但告訴人之保單目前仍為停效狀態,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並未將侵占告訴人之款項返還,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上訴人就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及所附條件部分,予以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