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景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19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景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景凰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酒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向警員稱其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巧味蚵仔炸」遭店家詐欺,警員盧介山乃與同事許佳銘陪同林景凰前往上開餐廳,欲瞭解事情發生經過,詎警方於瞭解、處理過程中,林景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破機歪」(2次)不雅字眼辱罵警員。
二、案經盧介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景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罵「幹你娘破機歪」,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遭店家收取高額酒水費,覺得被店家詐欺,而去派出所報案,警察來後,我是罵商家,我沒有對警察罵,警察藉故執法過當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盧介山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副所長,於114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派出所通知,有民眾即被告到所報案稱在「巧味蚵仔炸」遭店家詐欺,經其與另1名警員許佳銘陪同被告到商家了解經過,告訴人先詢問被告是否去派出所幫其做筆錄,店家老闆娘向告訴人說店裡面的客人可以幫忙作證,告訴人便跟客人說明若願意作證可以將相關聯絡資料留給店家。嗣被告與警員許佳銘對話,許佳銘詢問被告是否有叫兩份小菜,並邊持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則突對警員許佳銘稱(以下均以台語對話)「落案」、「我告他詐欺啊」,告訴人走過來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突然大喊「張舜捷瀆職、偽證,你要辦嗎,我告你落案」,告訴人問「張舜捷哪一位」,被告就罵「幹你娘破機歪」,告訴人問「你罵我喔」,被告回答「我給你譙,我給你譙,你落案,你落案」,告訴人稱「你現在當面再給我講一句」,被告又再罵了一次「幹你娘破機歪」,並欲上前,隨即遭警員許佳銘壓制於地上,許佳銘並對被告稱「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依法應予逮捕」,並依法告知三項權利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盧介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至22頁、本審卷第47至48),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商家內,對身著巡邏裝備警員制服之告訴人以「幹你娘破機歪」等語辱罵,聲音宏亮足以令在場之不特定人均得聽聞,而錄影畫面、秒數前後連續無中斷,亦無剪接之痕跡,依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辱罵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意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施加貶抑。又被告辱罵當時係與告訴人在對話,並因提到另案張舜捷警員時即對告訴人大罵,當下無可能係在罵商家,是被告所辯當時是在罵店家老闆,顯不可採。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係飲酒後所為,然應明知上開侮辱性言論足以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經本院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認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至被告雖聲請勘驗派出所監視器影像、到場2名警員之完整密錄器影像檔案,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許佳銘、盧介山及張舜捷到庭作證等語,惟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警員張舜捷當時並未在場,亦非本案之告訴人,是均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其上訴自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公然侮辱之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1.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偽辱公務員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即有未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本件酒後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待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突然想到其於另案不滿張舜捷警員處理先前交通事故案件之過程,而大聲喧鬧公然針對告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詞,致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損,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動控制維修,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與父母、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當場以「幹你娘破機歪」等不雅字眼辱罵警員即告訴人,足以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與店家有消費糾紛,警方到場後,被告向警方表示要告店家詐欺,告訴人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即突然大喊「張舜捷瀆職、偽證,你要辦嗎,我告他」,並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破機歪」等節,有上開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可知,被告雖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惟係因其有上前疑似欲繼續就張舜捷警員的事與告訴人理論的動作,始遭警員壓制,被告主觀上係因想起另案不滿張舜捷警員處理先前交通事故案件之過程,而欲請求告訴人處理,並無妨害公務的意思。被告口出侮辱性言論,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惟不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是自難認被告已侵害「公務執行」之公益,得逕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