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宥豪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豪於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認罪,無證據請求調查,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葉福源調解成立,約定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已給付8萬元,剩餘10萬元自114年3月25日起每月1期,每期1萬元,共分10期,於當月25日前逕匯至告訴人帳戶,則被告雖從告訴人處取得14萬元,然迄今已給付共9萬元予告訴人,故犯罪所得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而非原審認定之8萬元。另告訴人在調解筆錄亦載明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爰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足認被告僅就原審未宣告緩刑之法律效果、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該等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9萬元,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自白認罪,並表示上訴意旨僅為請求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即非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且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不服,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須撤銷之處。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堪信具有悔意,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撤銷改判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詐得14萬元,扣除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就尚未償還告訴人之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調解後被告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並已償還告訴人9萬元,尚餘9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50、53頁),則被告迄今賠償金額已超過詐得款項之半數,且如被告日後無故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本院認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