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啓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11137、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啓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判決認定應依累犯加重認有再予斟酌餘地(見簡上卷第11至17、91頁),亦即,僅係就量刑框架(亦屬廣義量刑程序)有所不服,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含量刑框架之決定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上訴理由略謂:㈠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㈡原判決逕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逕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不僅於法未合,亦屬苛酷;㈢被告係為保護其他被告乃作偽證,且於警詢初期即已坦認偽證事實,惡性尚輕,應毋論以累犯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㈠就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部分,檢察官本已於起訴書第21頁敘述略以「被告陳啓彰前因妨害自由、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至同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本刑」等語。顯然已經就被告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之事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原審於審理時,亦明確提示卷證詢問被告過去有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8月,在110年6月21日假釋,同年9月29日假釋期滿,被告答以「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二第184頁)。是此部分並無疑義。
㈡其次就檢察官因形式要件符合,乃主張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原審法官亦有針對此節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當時被告的回答為「我已經有悔意,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意見同前」之回答(見同上卷第185頁)。
核諸「意見同前」之意思,應係指當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之理由如起訴書所載時,被告之辯護人係回答略以:被告在五年內有犯過過失傷害罪名等語(見同上卷第184頁)。綜合上述,可以發現,不論被告或者是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在構成累犯的刑事證據存在,以及實質上是否應該依累犯規定加重等節,於原審法官均依法提示、詢問後,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可認定。從而,原審在認為應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時,除認檢察官已經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外,更重要的是審酌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意見」,以及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不因加重導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受過苛侵害,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合罪行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是本件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單憑形式上之符合累犯規定,全未衡酌應加重其刑事項,即逕下結論之情形。
㈢又二審係採覆審制,因此就原審並未形諸文字明示理由之部
分,本院當亦可依據證據形成判斷。本件被告除形式上構成累犯外,依據其前科資料(見簡上卷第58至60頁),即曾經因妨害自由案件遭起訴,雖最終判決認被告涉犯者為毀損罪,然此即屬故意之犯罪,核與本案故意偽證同係出於故意為之,同屬對於法秩序之故意挑戰。再者,被告甫於110年9月29日假釋期滿,竟又於未滿一年之111年7月9日涉犯本案故意偽證案件,同可視為係對法秩序之輕視,依此認為被告的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確堪屬足夠,即便原審判決未論及至此,亦屬本院可以衡酌之內容。
㈣末者,偽證罪除遭威脅之特殊情形外,本多發生在親朋好友
間,其惡性即在因此導致司法權的不正行使,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立法中本就此種類型犯罪予以強烈之非價評價,被告執之主張係為「保護朋友」始而為之,顯然並非理由。㈤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依據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綜合
本院補充之理由,結論並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