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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明豊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第6954號、第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洪明豊平日以買賣二手腳踏車為業,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可預見李純青(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向其兜售之如附表所示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明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輛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李純青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李純青第1次跟我在斗六交易時,他有將身分證交給我拍照做擔保,表示這些腳踏車的來源是清白的,如果知道是贓物的話,我是不會買的,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腳踏車為李純青所竊取,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純青於警詢、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純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收購二手腳踏車而認識被告,第1次是在雲林交易,那次交易我跟被告說腳踏車是自己不要或朋友不要的,並且被告要我拍身分證,我在員林、臺中和南投偷腳踏車後賣給被告時,被告都沒有問我腳踏車來源,我也沒有講,被告也沒有要我提供相關的證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6頁、第123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僅有於第1次與李純青於雲林交易時有向其確認腳踏車之來源,此後之交易均未於交易前向李純青確認車輛來源。

2.證人李純青於短時間內即數次向被告兜售數台腳踏車,且其交易之地點不僅在雲林,尚有南投、彰化等地,一般人均會懷疑何以李純青在短時間內在數個地點擁有如此多腳踏車且亟需變賣之原因;又被告自承已經營腳踏車行7、8年(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對於腳踏車之品牌及價值應有一定認識,而被告向李純青所收購之腳踏車不乏有捷安特等知名品牌之腳踏車,且車況均尚稱良好,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6954號卷第125至128頁),然被告向李純青收購之金額為每輛1千元,其價格與一般市場交易之價格顯不相當;此外,附表編號2之交易時間甚至是在凌晨3時34分許此等非一般商家正常營業之時間;則自李純青販售腳踏車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綜合以觀,一般人均足以認識到李純青所販售之腳踏車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遑論已經營二手腳踏車店多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告,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該等腳踏車為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惟被告於購入該等腳踏車之際,不顧該等腳踏車之來源,在極可能為贓車之情況下仍逕自買受,被告顯具縱所購得之腳踏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非故買贓物等語,要無可採。

(五)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原審審判程序之錄音檔案,欲證明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然本院並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此部分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李純青所販售之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所為足以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參酌其收購贓物之動機、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另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故買之贓物及價格(新臺幣) 1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1千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謝武雄所持用之腳踏車1輛。 2 113年2月5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每輛1千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少年劉○行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曾峻箐所有之藍綠相間BTWIN腳踏車1輛、游慶宗持用之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