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朝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3882號、第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朝勝(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在google搜尋台新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搜得之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在臉書上的對話、被告提出「陳柏諠」臉書擷圖及說明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所起訴的貼文都是被告所為,貼文沒有指名道姓,並且資料網路都能查到,是為了正當防衛,原審判的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貼文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然被告所為之貼文下方,均有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有臉書頁面之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24號卷第26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1號卷第9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的資料網路都能查到云云,然本件被告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侵害他人之名譽權,顯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合法使用範圍,自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無誤。
(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是出於排除侵害必要性所為,然被告所為是積極的侵害他人名譽權,顯非防衛行為,被告稱是正當防衛云云,不可採信。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竟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況被告上訴後又否認犯行,刑度上自難再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