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難以甘服,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之犯行耗費國家訴訟資源,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行,且檢察官在原審並未主張累
犯,原審依據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影響、就司法資源之耗費」,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此一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之處。本院於審理時,曾試行和解,然因被告並無資力給付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5萬元賠償金,且雙方均在監執行,被告無法配合告訴人所稱需將系爭車輛「失竊」登記狀態取消之相關手續,而未能達成和解,惟雙方能否達成和解,取決於諸多因素,非謂未達成和解,一概可歸咎於被告態度不佳,尚難以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原審量刑過輕之上開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