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維勝輔 佐 人 陳志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維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見本審卷第35至3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一時情緒不穩,才把貓砸傷致死,原審量刑易科罰金加上併科罰金合計達新臺幣37萬元,被告及輔佐人均無力繳納,被告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多次就醫,但效果有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經鑑定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4年9月15日對其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鑑定會談中未見明顯精神症狀(如幻覺、妄想等)足以扭曲其對現實的認知,主要的臨床問題出現在長期持續的情緒低落及躁動空虛感。鑑定診斷為未註明型雙極性情感疾患、物質使用障礙症,及疑似合併邊緣性人格違常。相關診斷之依據,除了鑑定時所見之外(具有情緒低落、認知功能退化),主要資料與病史及過去記錄有關。被告呈現有長期的情緒障礙可追溯到18歲時,且明顯影響其功能且造成臨床痛苦,此部份至少可符合情感性精神病的標準,但並未有明確的躁期發作,惟易怒的情緒合併暴力行為(自傷威脅、對物、獸的暴力),因此傾向認為被告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但非典型。此部份可能與被告的不良適應行為有關(為了解除自身的痛苦,除濫用醫療藥物,使用不當的劑量之外,還合併酒精使用以加強自我麻醉效果,但此種行為常常會惡化大腦的功能,使共病的症狀更多)。由於被告於鑑定中也出現邊緣型人格違常合併出現的「自我形象」不定、長期的空虛感、對人際關係的不穩定、對外界有兩極化的解釋等現象,因此亦懷疑被告的問題,亦有相當部份來自人格違常(惟,被告的問題起自18歲至今,人格違常的診斷通常需要證明為一種成年後長期、相對不變的人格病態表現,此部分尚無法確認,因此為「疑似」)。依臨床醫理回推被告被訴虐貓之犯行時期,依病史和相關記錄顯示,被告應仍處於情緒起伏大、負面情緒強烈的狀態。被告亦長期有追尋情緒舒緩的需求,但明顯其所選擇採用的適應行為不良(不管是不分時機,亂傳訊要求朋友回覆;或與女友的不穩定關係;或與父親的衝突;或濫用處方藥與酒精,只圖緩解自身不適…),以及接續出現的各種躁動行為、暴力破壞行為,都與後續出現的「找貓來領養,但互動不佳就暴力對待」相接近,因此鑑定人傾向相信,虐貓行為確實是被告情感性精神病之表現的一部份(相近於不斷出現的暴躁就摔東西的過去行為模式)。惟,以上部份也需要考量被告有逐漸失控、升高暴力行為等級的趨勢(一般的行為,會從較便宜的東西一比較沒有損失,升級為「重要的、有象徵意義」的東西,但少有升級為「活物」,通常此類升級,意味著同理心中的「有生性」--把非人的事物、生物擬人化,有逐漸變糟的趨勢);就本件被告領養貓的原始動機,應仍與舒緩自身情緒的需求有關,但具有此類心智問題的當事人(不管躁鬱症還是邊緣性人格違常),都容易出現極端的變化(躁鬱症的患者會在「雙極」之間變化,邊緣型人格違常,會對外界在極端的好、極端的不好之間變化),再加上情緒障礙合併的長期不當行為(情緒不佳時的暴力破壞行為),因此被告在「忍耐遲延之能力」上,會因為疾病,而有明顯較常人低下的表現等節,有該院114年9月15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01至113頁),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實因其上揭疾病及情緒障礙,已影響其自我控制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未審酌被告有上揭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之情形,是量刑基準已有不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知悉對其所飼養之動物,不得任意傷害及宰殺,乃竟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法令,而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兼衡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心關係,無法工作,現待業中,與祖母、父母、弟弟同住,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