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佑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案發時並無意識,且未對現場護理人員辱罵或踹其胸口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並未對現場護理人員即被害人吳宜芳辱罵三字經或踹胸口等攻擊行為等語,惟此部分與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不符,則被告上訴後改稱其並無對被害人吳宜芳為言詞辱罵或傷害行為,要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與另一名護理師蘇曉菁準備幫病患即被告翻身,但被告情緒激動且持續言語辱罵,我們當下有制止行為,待我們認為被告狀況較好,並將其手、腳之約束帶解開並幫其翻身時,被告即以右腳向我的胸口踹過來,後來同事聽我大聲呼叫即過來幫忙壓制,事後我即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室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欲掙脫約束,並對我罵三字經,我與蘇曉菁要為被告協助翻身時,被告即對我的胸口部位踹2至3下,並受有如前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本院卷第111頁),觀諸證人吳宜芳就被告如何施暴之過程,其前後證述情節始終一致,再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吳宜芳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僅因被告偶然住院而有所接觸,其應無可能故意虛捏不實證詞而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蘇曉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一致證稱其與證人吳宜芳共同為被告翻身時,曾將約束帶鬆開,但被告於翻身過程曾以右腳踹吳宜芳胸口,以及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字卷第17-18、97-98頁、本院卷第114頁)。另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而僅攝得病床及被告雙腳之影像,但畫面顯示被告於護理人員在場時確有大幅度踢動雙腳之情形,益徵證人吳宜芳、蘇曉菁關於本案發生始末之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準此,被告確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時、地,對當時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被害人吳宜芳辱罵「幹你娘」,且以腳踹證人吳宜芳之胸口,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應可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吳宜芳為辱罵或肢體攻擊行為,不僅與其在原審之答辯不符,亦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二)被告固另抗辯其於案發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等語,惟證人吳宜芳、蘇曉菁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當時尚可與人對話、對他人呼叫會有回應等語(見偵字卷第90、98頁),且證人吳宜芳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們每天會對病人進行評估,被告當時GCS昏迷指數為13分至14分,並非無意識狀態,且被告當時眼睛可自主睜開,可以聽從指令,言語及對人、事、時、地、物沒有那麼清楚,被告當時雖意識較混亂,但屬於可配合,不能說是無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已清楚說明其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尚有意識之具體依據,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尚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案發時並無意識等語,難認有據,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佑任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111年度」更正為「110年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自有尊重其職務執行之必要,被告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手段致傷,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對於其他就醫民眾,亦產生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被 告 張佑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至彰化縣○○鎮○○路0號即彰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第二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其明知吳宜芳為該院依法執行醫療輔助業務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吳宜芳及護理師蘇曉菁為其翻身之際,對吳宜芳辱罵幹你娘等語,並以腳踹吳宜芳之胸口2至3下,致吳宜芳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張佑任所涉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吳宜芳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佑任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當時人沒有意識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芳及證人蘇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及彰化縣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24條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 2 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 2 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