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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〇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至今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刑,量刑過輕等語(簡上卷第13、76、78頁)。

三、刑之加重事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

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雇用告訴人A女擔任其經營事業之工讀生,告訴人A女係於業務上受被告監督之人,且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女執行業務之機會為性騷擾行為,核屬利用業務機會犯之,應依上開規定遞加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雇主,且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

,竟為逞私慾,利用業務上之權勢對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A女心理受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前未獲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原審固已衡酌告訴人A女因本案所受心理創傷,然偵查卷及原審卷僅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第19-23、45-46頁)。徵諸檢察官於本審聲請調查之告訴人A女事發後之門診病歷紀錄、心理衡鑑報告,心理衡鑑報告記載:「就案父母觀察,在事件發生後第一週,個案十分敏感、容易哭泣,每當家人講話稍微大聲就會哭。當看到性騷擾相關資料(如電視報導性侵新聞),個案便會睜大眼睛,呼吸急促,表現出侷促不安等反應。也會半夜突然驚醒哭泣,需在案母陪伴下才能安心睡著。」、「個案自述,事件後常覺得難過、害怕、想哭,無論在家或在學校的時候,當安靜下來或發呆時,會因回想該事件而難過、睡不著覺、頭痛不適。」等語(簡上卷第97頁),另斟酌告訴人A女於本審準備程序出庭時,經法官詢問其意見,即激動落淚而無法陳述之反應,有本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9頁),在在顯示告訴人A女因本案所受心理創傷非微,迄今仍難以平復;再者,被告犯後進行調解時,對案情避重就輕,未向告訴人及其父母真摯道歉並取得諒解,犯後並無悔意,並為告訴人A女及其父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所載明,此均為原審所未及考量者,是參酌上情,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之刑,未及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A女所生上開損害情形,量刑即有過輕,不符比例原則,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即有未洽,則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未獲得告訴人A女諒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雇主,在

○○○○果菜市場從事販售蔬菜之事業,明知告訴人A女僅為暑期打工之工讀生,案發時年紀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被告竟利用其與告訴人A女前往彰化縣○○市送貨而單獨同乘一車之際,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市○○○道○段00號路邊,對告訴人A女為輕佻言語,詢問告訴人A女是否喜歡被告,並觸摸告訴人A女之手臂,告訴人A女彼時處於陌生環境且孤立無援之境況,已口頭表示沒有喜歡被告,並縮手以示拒絕,被告仍未罷手,為逞一己私慾,故意要告訴人A女轉頭注視其雙眼,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其親吻而性騷擾,造成告訴人A女所受創傷非微,被告所為明顯欠缺對於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實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亦未獲得其等諒解;再參以被告前有過失致死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仰賴務農打零工之收入,日薪900元至1000元,須扶養妻小,與妻小同住,妻子從事行政文書工作,領取最低薪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A女之父母均於本審陳稱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簡上卷第79-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媛提起上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