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至其後某日間,在其所有之彰化縣○○市○○巷00號土地上,以推土機毀損乙○○所有之工寮,致該工寮遭清除,喪失其原本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已將上開工寮拆除,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工寮是乙○○佔我的地蓋的,那塊地法院已判決分割給我,我認為我是清理自己的土地,屬於正當防衛之一環,而且那個工寮不能稱為工寮,只是廢棄物堆置而已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工寮」為告訴人以鐵架、浪板、帆布、廣告看板等物
搭建,其內置放角材、雜物等物,遭被告拆除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工寮照片可憑(見偵卷第
54、55頁,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43頁),而該工寮現況為已遭拆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7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31663號函檢附之查訪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且被告對於其有拆除之舉動,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故針對被告之答辯,本件之審究者,係被告拆除者是否為工寮、被告是否有權拆除及被告拆除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㈡依告訴人所述及參酌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4頁)
、告訴人、被告提供之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所稱其建造之「工寮」,係由鐵架、浪板、帆布、廣告看板等物搭蓋,雖屬簡易結構,仍可存放工具、建材或雜物,顯非廢棄物,告訴人有使用之利益,稱之為「工寮」,當屬合理,自非土地之部分,其所有權當屬建造之人即告訴人,縱告訴人搭建之時,上開土地之歸屬、何人有使用之權利,被告與告訴人各有解讀,嗣後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分割為被告所有確定,仍無從認該工寮於法院判決後附隨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權任意拆除。被告未以與告訴人協調或循民事途逕解決,竟以拆除方式處理,其有毀損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上開犯行,益證被告係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之。
㈢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法院判決書,該土地是我的,所以我就開始整地,我認為我有資格處理我土地上的事,我把工寮拆掉移到別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20頁)。依被告所述,其係主張所有權而有意自力移除工寮,則其當時顯未基於防衛而為反擊行為,主觀上亦無防衛之意思,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
三、此外,並有監視器中車庫未拆除之照片(見偵卷第55頁)、員林市○○段000地號分割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纪錄表(見偵卷第5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通常報護令(見偵卷第59至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及附表(見偵卷第111至135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6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7月21日函及檢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所為毀損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拆除上開工寮,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場所稱工寮,不能稱之為工寮,應視為廢棄物置放處或定著物,被告整理之定著物,係無價值之物,無論被告是否有毀損,均不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也僅是稱置放在旁邊,並無致不能使用之情形,該物非權利客體,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被告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也屬正當防衛,故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1頁第19至31行),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納,已如前述,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至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本案犯罪事實為113年10月6日15時至16時許,然除上開之日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陳稱於該日後過幾天,將工寮拆掉移到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參酌警員於113年10月6日16時10許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4頁),土地上之工寮仍有部分留存,被告於其後數日復予以拆除,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固有微瑕,惟縱將此納入考量,仍認原審所處之刑度妥適,則上開微瑕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由本院予以更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