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琮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黃子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0、1642號),及本院114年7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2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暨附表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黃明琮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二「原審主文」欄關於宣告刑部分)。
四、黃明琮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琮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第59號卷第19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暨附表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對其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另與附表一編號2「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賴志全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第59號卷第105-106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是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刑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均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賴志全僅因細故而生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對被害人賴志全任意為傷害、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行,致被害人賴志全受有居住安寧、人身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賴志全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簡上字第59號卷第202頁)、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所受損害結果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上開宣告刑及經本院駁回上訴所處之刑(詳如下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原審主文」欄關於宣告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被害人陳世源要對其之前被毆打事情負責,竟接續發送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LINE語音訊息予被害人陳世源,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陳世源,使其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世源達成調解且獲得其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就前揭部分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判決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是否為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據以請求本院就本案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第59號卷第203頁)。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項犯行次數非少,已非一時失慮或偶發而為,且被害人賴志全亦具狀表示被告於調解後尚有前去其住處騷擾之情(見本院簡上字第59號卷第183頁),因此考量被告之行為情狀後,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藉此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尚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原審案號: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842號】)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明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害人為賴志全) 2 黃明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被害人為陳世源) 上開二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即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原審案號:本院11
4年度簡字第1341號】)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明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 (被害人為賴志全) 2 黃明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 (被害人為賴志全)【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0、164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13年9月1日14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為「113年9月1日14時30分許起至14時44分止」。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明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第15至18頁、同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第19至22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接續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之LINE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陳世源而恐嚇告訴人陳世源,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志全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徒手推告訴人賴志全,致其跌倒而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另被告又因主觀認為告訴人陳世源要對其之前被毆打事情負責,竟接續發送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LINE語音訊息予告訴人陳世源,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陳世源,使其心生畏懼,被告就上開兩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世源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陳世源之原諒,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賴志全則具狀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之陳報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為賣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兩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114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 告 黃明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琮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0居處與賴志全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賴志全發生拉扯,並徒手推賴志全,致賴志全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黃明琮認陳世源要對其之前被毆打之事負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內某不詳地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如果被我查到,我跟你說我一定對你絕對不客氣…幹你娘機掰,你被我查到你娘機掰你就穩死的…」、「…幹你娘是看在我媽的面子上,不然早就被我打死了…我說給你聽啦,我大小用給你轟掉,我說給你聽,幹你娘,我有精神病有躁鬱症,什麼病,幹你娘整天,我之前專門在押人的…」、「我若抓到人說是你做的,幹你娘,我絕對不放過你…我很賭爛你,說給你聽,阿源,不要被我抓到,我一定會讓你很悽慘,把你滅掉,幹你娘機掰,把你的砸爛」、「…我帶人去準備要打了,鐵門馬上關起來,我拿什麼你知道嗎,我拿什麼你知道嗎…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假肖三小,阿源你是在假肖三小,我變老實你當我傻就對了」等給陳世源,使陳世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志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世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志全、陳世源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世源手機截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傳送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00號住處。詎其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且可預見其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掉落而毀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更正為:「右側中指擦挫傷等傷害;又在上揭拉扯過程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100至1200元、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2號被 告黃明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琮與賴志全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黃明琮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未經賴志全同意即逕行進入賴志全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之00號住處,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徒手拉扯、毆打賴志全,致賴志全受有臉部挫傷、雙眼框瘀血、右胸、頭顱挫傷及右側中指擦挫傷等傷害。又在上揭拉扯過程中,致賴志全所有之手機掉落在地,致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志全。
二、案經賴志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志全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毀損之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員郭家翰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第1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上揭侵入住宅及傷害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