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係A02(民國000年生)之父、A03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01與A02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A03及A02實施家庭暴力,經A03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A03、A02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彰化縣政府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期間,本院復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自112年9月29日起延長2年。詎A01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裁定等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之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住處(地址詳卷),因A02會有跑到馬路上之行為,且不聽A01勸阻,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熱熔膠條鞭打A02,導致A02臀部及大腿部受有多處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A02就讀之幼稚園進行兒少保護通報,由彰化縣政府保護服務科社工粘廷偉查訪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鞕打A02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太太要求我把小孩管好,真的沒有其他手段,所有人都告訴我要打小孩,當時確實事態嚴重,我太太牽小孩,小孩會跑到馬路上,我是事後打A02,我真的已經無法教小孩,嚴重到我管不動了,如果我遭依法處置,以後小孩遇到事情就不要找我,我無法承擔這些法律責任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熱熔膠條打A02之行為,復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亦與證人A03及社工粘廷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9、至
10、11至12、37至39頁)。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A03、A02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彰化縣政府聲請延長保護令,本院復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自112年9月29日起算延長2年,被告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9、30、31至32、33頁)。被告確實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對A02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害人A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嗣後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於本案發生後,經本院家事庭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計畫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有該保護令1份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29至230頁)。惟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仍有責打A02之行為,及未依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97、22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45至246頁),是本件被告及其配偶A03雖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仍有上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之虞,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