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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堉誠

梁記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梁記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姓名年籍之遮隱: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為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簡上卷彌封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1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曾堉誠、梁記聞、未成年人楊○弘、告訴人黃○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皆在彰化勵志中學接受感化教育,為同房之室友,被告曾堉誠、梁記聞、未成年人楊○弘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且被告曾堉誠於本案之攻擊行為均針對告訴人頭部要害,並以塑膠椅、置物櫃等硬物擊打告訴人,是被告曾堉誠、梁記聞之犯案情節應遠重於普通傷害案件,原審量刑過輕,犯行與罪責間比例難認相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楊○弘,共同

故意對於少年黃○為傷害行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依法處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曾堉誠、梁記聞於勵志中學接受感化教育卻不思反省,霸凌同寢室之告訴人;及審酌被告曾堉誠年僅19歲、被告梁記聞年僅18歲;被告2人各自犯罪情狀、告訴人傷勢不重;及被告曾堉誠、梁記聞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賠償等情,而分別量處被告曾堉誠拘役40日、被告梁記聞拘役20日,拘役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尚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表示前於113年6月26

日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後,約定於113年9月26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賠償,然被告2人並無賠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1頁)。惟查,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曾堉誠已將8000元現金交與告訴人之父親收受,此有被告曾堉誠提出之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簡上卷第79、9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曾堉誠犯後已有彌補告訴人;另查,被告梁記聞於本院陳稱:我母親早有匯款給對方,調解的時候,原本說好要對我撤告,但後來就說怕對我撤告會讓其他人一併被撤告,所以就沒有單獨對我撤告等語(簡上卷第63-64頁),而被告梁記聞之母親於113年7月7日即聯繫告訴人父親,並於113年7月8日15時8分匯款賠償金80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帳號詳簡上卷第147頁),此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簡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47頁),參以告訴人父親亦向本院表示確實有收到被告梁記聞母親轉帳之賠款8000元,但後來原審法院仍判處被告梁記聞拘役20日,被告梁記聞父親就向其表示這樣賠償沒有意義,故雙方協商由其退還6000元給被告梁記聞父親,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7頁),是被告梁記聞於原審判決前確實有依約給付賠償,可見被告梁記聞犯罪後已積極彌補過錯,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綜合上情,檢察官上訴時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態度尚佳,本院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緩刑說明被告梁記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梁記聞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由其母代為交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收受全部賠償後由法院給予被告梁記聞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07-109頁),告訴人父親雖於原審判決後退還6000元與被告梁記聞之父親,然此情實非被告梁記聞所得預見,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梁記聞犯後態度非佳,併予說明。而被告梁記聞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梁記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堉誠雖於114年2月9日交付賠償金8000元予告訴人父親,然考量被告曾堉誠於本案為主要下手實施傷害之人,惡性非輕,且其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始願意依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顯存有僥倖之心,未見其真摯悔意,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