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富良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第1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富良(下稱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時雖表示同意附條件【公庫捐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宣告。然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同意,則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下稱第97號卷)第66頁】,並提出刑事撤回上訴狀(見第97號卷第79頁)。則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事發後,已補足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股款,依豐裕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部分,可知伊於105年12月31日至少已補入710萬307元存款,且豐裕公司整體資產總額為869萬2441元,扣除負債總額1140元後,權益總額尚有869萬1301元。參照豐裕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已補足至823萬3161元,整體資產總額已達到1040萬8604元,扣除負債總額129萬1396元後,權益總額尚有870萬8604元,此與伊於原審時提出之長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豐裕公司105、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之記載並無二致。且依豐裕公司107年度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豐裕公司整體資產總額始終高於其資本總額,扣除負債後,其權益總額之數額亦遠超資本總額數倍,顯見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確實補足豐裕公司之資本,並將豐裕公司之資本使用於設備購買、薪資等經營開銷。原審量刑事項漏未審酌對伊有利即伊已補足股款部分,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及將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補足股款之事實納入量刑考量,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並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等情,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原審調查時供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核原審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而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雖指摘原審量刑漏未審酌其已於案發後,補足豐裕公司股款之對其有利之量刑事由。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已自陳於案發後,有補足豐裕公司股款(見114年度簡字第119號卷第25頁),原審亦認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以被告犯後態度,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四)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所犯經原審從一重論處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度並非甚重。且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華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