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德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