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原 告 劉柏賢被 告 董瑞鶴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21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另以書狀變更上開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該次庭期之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書狀內容,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出之起訴狀、114年8月7日書狀及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其聲明及陳述如下: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所載。原告係警察人員,於113年8月9日18時48分執行巡羅勤務時,依法於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1段460巷巷內攔查違規車輛,遭被告當場以三字經辱罵、推擠原告,並持鐮刀近距離揮舞,恐嚇意圖加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到驚嚇,身心俱疲,精神及心理嚴重受創。原告之人身安全、名譽遭被告侵害,情節重大,自案發後數月以來仍心神不寧,情緒易受驚擾、深夜失眠,並時時擔心被告恐懷恨在心,有計畫傷害原告或對原告有不利之舉,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與勤務,並令家人擔憂。雖未就醫,但上述狀況已構成隱性精神創傷,致精神嚴重不安。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為撫平原告身心創傷,並遏止未來類似不法行為,擴張請求提高精神慰撫金至9萬元,並請求依法計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擴張請求沒有意見,但是認為9萬元太高,原請求3萬元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三字經言語辱罵、持鐮刀揮舞並以言語恐嚇原告,侮辱原告之人格,並致原告心生恐懼,原告之人格法益顯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遭侵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本院衡酌被告侮辱、恐嚇原告之情節,並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稅務資料,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及目前之職業工作與收入等情形(因涉兩造個人隱私,為此不予詳列,詳參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卷第13頁至第47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55頁),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寄送予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8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算,即自114年6月9日起算。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114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未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