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6號原 告 賴建學被 告 賴仁智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7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竊取原告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但我沒有工作,以資源回收維生,我願意分期每個月1,000元賠償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竊原告現金1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