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9號原 告 陳麗香被 告 秦永昇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簡字第1905號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經查:㈠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予被告,被告因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罪刑乙節,固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05號卷宗所附證據及本院判決書可佐。但細核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主張,原告檢附之證據是被告手寫之協議書,其主張之事實理由是: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就上揭詐欺案件在彰化地方檢察署開庭後,曾與原告進行和解,由被告親手書寫協議書,承諾於113年2月19日前支付賠償原告5萬元,若未遵期履行,被告應支付賠償金額10倍的罰則即50萬元作為賠償,而被告迄今仍未遵期賠償,故應依協議書賠償原告如上揭之罰則金額50萬元等語(詳參附件)。
㈡基上可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的事實及請求依據,
並非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非要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損害金額3萬元,而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所承諾之罰則即應賠償50萬元予原告之契約上請求權。
㈢從而,本件原告顯然並非就被告刑事案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財產權致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協議內容之情形,原告自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訴請履行或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