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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5號原 告 林廷璋

被 告 劉哲廷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3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事實為(略以):「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多次發表貼文,對原告使用『性騷擾』、『肉便器』等侮辱性字詞,並捏造有關原告之不實內容、張貼原告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因而離職,且受有身心重大痛苦,請求被告應於Facebook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改主張「事實及理由均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因而離職,並受有身心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事實,本案審理範圍,自應以原告上述更正後的事實為準,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以暱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頁面上發文向原告恫稱:「請你,不要再出現在我面前。我看一次,揍一次,我沒在怕。別忘了,我是在三重天台長大的,幹」等語,並接續在該發文下留言向原告恫稱:「我有一堆證據,看你什麼時候出來道歉(但會先被我砍)害死一個人卻可以完全脫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並向公司請辭失業、需接受心理諮商,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陳述(略以)㈠我與原告原是友人,最初是想幫原告,但遭原告封鎖訊息往

來後,導致被告情緒惡化才有本件之貼文,我承認此些文字可能對原告造成感受不佳,但此些貼文最初即設定為隱藏並未擴散,對原告感到抱歉,希望能與原告溝通解決。

㈡原告之前即有長期接受心理諮商、心靈課程及瑜珈課程,其心理壓力並非完全本件所致。

㈢被告因本件感到恐慌,承受壓力與痛苦,並因而就診,影響

工作能力,僅領有不滿1萬元之稿費,生活仰賴伴侶支持,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20萬元。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其生命、身體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原告自由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

㈢關於慰撫金之量定:

⑴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原告之自由權遭受侵害,既如前述,則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必然。

⑵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投稿寫作。

⑶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所示:原告113年

所得為41萬9,55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3年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⑷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顯示,其原職務每月薪資約4萬3,000元。

⑸綜合以上資料,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