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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2號原 告 陳欣妤被 告 黃柏璋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52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本件原告經本院詢問後,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見本院卷第11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錢不是我拿的,不應該由我賠償,就算我有責任,也不應該全部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案件案卷及刑事判決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容任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為原告所主張其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新臺幣(下同)20,012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12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2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