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7號原 告 溫笙任被 告 蘇周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之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內,再由他人提領一空,而受有99,974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自114年11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4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