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22號原 告 沈雅惠被 告 林宥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9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入監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4日1時6分許假冒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惟因系統問題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賣家需完成實名制認證,依指示轉帳後會再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85元、4萬9,012元至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有坦承,但我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98,097元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