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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67號原 告 陳進強被 告 張景旭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0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弄0號,因原告與訴外人莊憶琳之工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額頭挫傷腫脹之傷害,此後原告半夜無法安眠,白天精神不佳,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其身體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額頭腫脹致生活受到影響,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身體及精神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㈢關於慰撫金之量定:

⒈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⒉原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泥作。

⒊依據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所示:原告1

13年所得為8,455元,名下有1輛小客車;被告113年所得為79萬6,885元,名下有1輛小客車。

⒋綜合以上資料、原告之傷勢、衝突之原因,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