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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10號原 告 林彥廷被 告 張景翔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為提起,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34萬7,002元匯入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失。然查,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起訴被告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原告之犯行,並於起訴書載明認被告有關幫助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該罪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參洗錢防制法第1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係為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難謂受詐欺之被害人,係行為人涉犯該罪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因此,即便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受騙,致受有損害34萬7,002元,然於被告所為之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原告非被告所犯刑案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而僅屬間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9